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43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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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第九行「江宜葳」均更正為「甲○○」、末行補充「身分證、駕照」,暨證據欄更正證人江「怡」葳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已如上述,因貪圖一己私利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其惡習尚未改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使用手段之危險性低、所竊取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為十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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