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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4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然其猶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某泡沫紅茶店,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原於92年8 月7 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板橋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男子,而甲○○之前開帳戶即於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於網路上刊登代辦貸款之訊息,嗣於94年12月間,因乙○○急需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乃依所留電話聯絡後,該詐欺集團即佯稱需手續費12,000元,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5年1 月2 日14時1 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高雄市○鎮區○○路1 號之前鎮加工區郵局進行匯款作業,將12,000 元 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
另佯以代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為由,於94年12月25日20時許,以電子郵件傳送申辦貸款之訊息予李徐美蓮,李徐美蓮不疑有他,便留下其個人聯繫方式及證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聯絡李徐美蓮並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林永在」,稱其銀行內部已審核通過李徐美蓮之貸款200 萬元,要求李徐美蓮先匯律師公證費16,860元及強制公文擔保費15,900元,致李徐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11時23分許及同年月30日14時58分許,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臺南市安平區○○○街6號之新南郵局及臺南市○○路○ 段681 號之西門郵局進行匯款作業,分別將16,860元、15,900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時,供作掩飾因自己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用。
嗣經李徐美蓮、乙○○發現有異而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依帳戶資料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前開帳戶,嗣於他人為常業詐欺(於網路上刊登代辦貸款之訊息,嗣於94年12月中旬,因乙○○急需貸款90萬元,乃依所留電話聯絡後,該詐欺集團即佯稱需手續費12,000元,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5年1月2 日14時1 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高雄市○鎮區○○路1 號之前鎮加工區郵局進行匯款作業,將12,000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
另佯以代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為由,於94年12月25日20時許,以電子郵件傳送申辦貸款之訊息予李徐美蓮,李徐美蓮不疑有他,便留下其個人聯繫方式及證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聯絡李徐美蓮並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林永在」,稱其銀行內部已審核通過李徐美蓮之貸款200 萬元,要求李徐美蓮先匯律師公證費16,860 元 及強制公文擔保費15,900元,致李徐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11時23分許及同年月30日14時58分許,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臺南市安平區○○○街6 號之新南郵局及臺南市○○路○ 段681 號之西門郵局進行匯款作業,分別將16,860元、15,900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時,供作匯入款項之用,業據被害人乙○○、李徐美蓮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渠等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5年3 月2 日板營字第095200 530號函檢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1 份(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南縣學警偵字第0950001256號〉第8 頁至第10頁、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偵查卷宗〈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50009526號〉第9 頁至第11頁)附卷足憑,復徵諸該犯罪集團係針對不特定之人以前開方式為詐欺犯行,且詐得款項非微,而依被害人乙○○之指述,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 人,是所為顯係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應係觸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名無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犯罪事實及所援引之法條均經聲請人予以更正)。
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洗錢犯行,所為復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79 號)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供掩飾自己從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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