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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暨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裁判,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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