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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所簽發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票號QC0000000 、QC0000000 號支票2 張,係借予柯敏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給付廠商貨款所用,並未遺失,而因柯敏雄未依約負擔票款,甲○○為避免受損失,竟於民國93年9 月20日,至臺北市○○路○ 段156 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申報上開票據遺失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
嗣柯敏雄將上開支票給付健威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威公司)業務員陳宏仁、及天仁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仁公司)業務員蔡蕙霞以支付貨款,並經持票人健威公司、天仁公司屆期提示因掛失止付不獲兌現,由警方循線查知上情,而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自白誣告犯行。
二、證據:㈠被告甲○○自白。
㈡證人柯敏雄、陳宏仁、蔡蕙霞、蔡瑞山指證。
㈢卷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件、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 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2 件、遺失票據申報書2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所訴票據遺失一事為虛,應認已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惕厲而不致再犯,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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