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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毐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29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1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48至96小時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 月23日上午3 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8 巷24號2 樓居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檢驗後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明:查獲前我至少有二天沒有使用了等語,足徵其被查獲之日二天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於95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亦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
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
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又目前之尿液毒品反應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準確,並得排除毒品偽陽性反應,故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經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 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前開函文內容,於95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48至96小時期間之某時,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可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29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1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且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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