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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盜版光碟片「嫂嫂十九歲」、「白雪公主」、「必勝奉順英」、「春日」共壹佰貳拾貳片、電腦主機壹臺、一對一燒錄機壹臺、空白光碟片柒拾柒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以『lvivi1201』帳號」應更正為:「以『lviv1201』帳號」部分,及應補充:「扣得玉山銀行存摺簿一本」,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帳號lviv1201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時間及IP資料表一件、查詢IP用戶資料二件」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被告多次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多次散布光碟重製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對連續犯之加重其刑,採相對主義,於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規定「得」加重,而非強制必予加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犯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連續散布光碟重製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為重製犯行後,復為散布之行為,其散布之後行為為重製之前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狀況,並考量其犯罪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佐,經此科刑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嫂嫂十九歲」、「白雪公主」、「必勝奉順英」、「春日」共一百二十二片、電腦主機一臺、一對一燒錄機一臺,為被告所有供其重製、販售上開著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空白光碟片七十七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另扣案之玉山銀行存摺簿一本,僅得認係證明本件犯罪之物且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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