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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至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底即已遺失,上開帳戶內並無存錢,伊還沒有使用就不見了,伊並無報警,亦未掛失,伊是為了叫家人匯錢讓伊買毒品才會開戶云云。
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由本人謹慎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或遭竊,應立刻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而被告尚於警詢中自承其將密碼記載在一起失竊之記事本上,更足使取得該存摺之人得對外以被告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利用,然被告發覺遺失或遭竊後,卻未為任何作為以防止他人利用,顯有悖於常理;
復參以上開帳戶如非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屬被告所遺失者,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又查,被告除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開立本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外,亦於同日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開設存款帳戶,前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分別在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開設存款帳戶,此有上開銀行所檢送之被告相關開戶資料五份在卷可按,苟被告確係如其所稱為購買毒品請家人轉帳而開戶,又何需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三日短短五日之期間,接連於五家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顯見其密集開立上開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轉讓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以供他人使用,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致無辜民眾受騙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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