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
-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正利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 (四)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其於交付上開第一商業銀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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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雖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並無必定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94年1 月1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
嗣該名向甲○○收購帳戶之人或其同夥,旋於94年1 月12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之父親有一筆退稅款,迭以掛號信通知不到,要求乙○○持其金融卡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可將該筆退稅款匯入乙○○之帳戶內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卡操作,不慎從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出12,119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隨即由上開不詳之人或其同夥提領一空。
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等影本各1 紙、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4年9 月7 日(94)一樹字第236 號函及所檢送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一併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不詳之人作為對於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顯係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基於連續之概括犯意云云,容有未洽。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經查:①本件係不詳之人以欺罔方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故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係遭受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該不詳之人或其同夥嗣後提領款項之行為,則係實施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於該不詳之人實施犯罪取得財物後,亦無為之掩飾、隱匿之行為,且偵查機關仍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形,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當然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有所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洗錢行為所稱之「重大犯罪」,係採列舉式立法,除列舉之罪外,其餘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尚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相繩之。
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該名向被告收購帳戶使用之人,曾向被害人乙○○一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均未查獲,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所實施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或係恃此維生之常業犯,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尚屬普通詐欺之範疇,並非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
是正犯所為之普通詐欺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重大犯罪」之範疇,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更無成立洗錢之餘地。
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洵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正利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所為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其於交付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時,同時將其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所申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併出售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依檢察官所提全部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確有供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查無證據堪認被告另提供之其他帳戶亦有供人犯罪使用,尚難遽認其出售其他帳戶之行為一併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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