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470,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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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機車1 輛,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除少年時期之非行紀錄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其本件所竊機車及所侵占之鑰匙1 把均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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