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17,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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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8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后: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 月12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條文公布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 海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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