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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即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倒數第二行更正為「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使用之象棋一副(即三十二顆)、骰子三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四百元以及在場人所有之現金合計三十四萬零一百元等物」、證據部分補充更正「抽頭金二萬二千四百元、在場人所有之現金合計三十四萬零一百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查獲甲○○等十五人涉嫌賭博案查扣賭資一覽表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甲○○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其為圖獲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且現場現金達三十四萬零一百元,規模非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即三十二顆)、骰子三顆,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二萬二千四百元係被告甲○○抽頭所得之金錢,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三頁),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而聲請意旨原載抽頭金為「三萬八千八百元」,係包括已為不起訴處分,另函請報告機關依法處理之在場賭博之人羅萬隆之現金「一萬六千四百元」,此部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犯罪所得之物,業據羅萬隆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現場現金三十四萬零一百元,並非屬被告甲○○所有,而係其餘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用,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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