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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48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0 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2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 月19日15時21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5年1 月19日,甲○○經警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採尿,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⑵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所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函影本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既於95年1 月19日15時21分許經警採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應為95年1 月19日15時21分許為警查獲前之96小時內某時。
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雖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 海 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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