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33,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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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肆佰壹拾付、帳冊伍本、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末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利益,及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賭博有害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四百十付及帳冊五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一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賭資二千六百元,則係賭客王李淑姬等六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因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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