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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四五四0號),本院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因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期日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且被告對此犯罪事實亦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行「寄藏」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收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另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前揭三罪刑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九月後,甲○○即入監執行之,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獲得假釋,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期滿,前開罪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下稱前案)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同年三月四日確定,而本案犯罪時間固亦係在前案判決宣示之前,然被告於偵訊時已明確供稱其係臨時起意(偵字卷第七0頁),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已距離約三個月,所收受之贓物態樣亦有不同,即難認定二案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前案犯罪事實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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