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第一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一巷二十二之三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或電燈泡上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三次。
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二五八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羅桂蘭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被告於上開期日為警查獲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五十四頁)。
㈣上開期日扣得之透明晶體一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零點二五八公克之事實,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0二號刑事卷內)。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第一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期間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被告已供陳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核與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所知甲基安非他命之平均代謝時限為九十六小時之情相符,堪予採信,故應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非多,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二五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