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43,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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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八號康是美藥妝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化妝品一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及束褲二件(價值共計約六百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有之手提包內,於離去之際,為店員乙○○察覺有異,當場將其攔下,並經其他店員報警處理,為警在其手提包內起出上開竊得之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伊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得上開物品,且未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喝酒醉,沒有要偷的意思,且伊案發時重度憂鬱症發作,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置辯。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店內是開放式得自由進出,被告拿東西沒有付錢就放在自己的袋子裡面,她拿了東西直接走出去到大馬路,我當場從監視錄影帶看到她拿東西放在袋子裡,我覺得奇怪,我就有注意她,然後我跟著她走出去到天臺廣場,我問她說你袋子裡面的東西是不是應該要結帳,她說不要,我就說妳如果不結帳,我就要報警,後來是我同事報警;

她有自備購物袋,她將她買的一些藥品放在購物袋內,藥品部分有先結帳,結帳後她又在店內逛然後才把化妝品跟束褲放在袋子內沒有結帳就離開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八、三十六至三十七頁)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七幀(詳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頁)附卷可稽,況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竊取警方所查扣之化妝品一套及束褲二件,自己要使用的;

當時伊進該店要買感冒藥,順便買化妝品一套及束褲二件,店員攔阻我說我竊取該店財物,後來警方在我手提包查獲該贓物;

伊其他東西有付錢(庭呈發票,經檢察官閱畢後發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三、二十九頁)綦祥,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至被告先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伊當時飲酒精神狀況不濟、不知道做何事、腦海空白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遞狀辯稱:伊自十六歲時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重度憂鬱症),須定期接受治療;

案發時伊病情發作,人事無法辨識云云,並提出領藥單及預約掛號單影本共四紙供參;

然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況證人乙○○業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問:甲○○當天有沒有喝酒?)沒有聞道酒味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明確,且縱認被告服用藥物者,惟衡諸卷附之領藥單所示,該等藥物之作用係治療高血壓、心律不整、狹心症、偏頭痛、改善情緒、改善行為等,雖有副作用心跳變慢、意識改變、下肢水腫、喘鳴、呼吸喘、嗜睡、頭暈、神經質、口乾、意識模糊、焦慮等等,均不至造成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況被告於該店內,就藥品部分有結帳付錢乙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顯見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並無精神耗弱甚或心神喪失之情事,是被告所提之上開書證,殊難逕予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惟其犯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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