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4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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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本院審酌被告意圖不法利益,竟將已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自小客車遷移不明,損及告訴人和潤公司對於被告就本件債務之追索,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偵查中已坦承遷移系爭汽車之事實,又審諸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因被告向中國信託商銀抵押系爭自小客車借款,該銀行既經徵信評估結果而願意出借,則告訴人受讓此項債權,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包含於上開銀行當初借款及嗣後告訴人受讓債權之設想範圍內,被告縱有另將系爭自小客車遷移不明之行為,致使告訴人難以追索,但此種債務不履行之紛爭容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較屬妥適,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較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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