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52,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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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四日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行(下稱遠東商銀)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廿五日止,分十二期償還,每期應繳款二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並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擔任保證人,甲○○並以其所有車號六M-四五七七號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福灣公司,約定上開車輛應存放於契約書所載債務人之住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八巷十三號附近,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詎甲○○自九十四年五月廿五日即第四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致福灣公司以保證人地位代甲○○清償對遠東商銀之債務,甲○○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至臺北縣泰山鄉、土城市等地,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廿三日,福灣公司委外人員始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一六號前尋獲前開車輛而取回。

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保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取回車輛回報單、遠東商銀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迄今尚未清償積欠之款項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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