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59,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78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四號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六二0號病房內,趁陳清山睡覺之際,徒手竊取陳清山放置於病床旁桌上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及充電器一個,得手後至臺北縣三重市大智公園旁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三百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因陳清山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查知上情;

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綜合運動場,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於該運動場司令台二樓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乙○○身分證、健保IC卡各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二百元)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乙○○發現,經民眾逮捕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清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

㈢、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論及被告竊取乙○○財物之犯行,惟被告竊取陳清山財物之犯行既與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論究(被告不定時前往陳清山之病房找陳清山,陳清山亦偶爾給付被告金錢供其吃飯,業據被害人陳清山供明在卷,被告趁至病房探視陳清山之機會,竊取陳清山之財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移送併辦意旨書認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竊盜之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