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64,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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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5 月21日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11弄14號,見上址後陽台晾有甲○○所有之女用內褲1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進入後陽台內竊取前開女用內褲1 條(身體並未侵入),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旋為監看監視錄影設備之甲○○之夫林聖淯發覺,報警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林聖淯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竊得之女用內褲照片乙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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