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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下稱康寧護校)之學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見甲○○未在場,遂進入該校C5120教室,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900 元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
嗣乙○○將上開行動電話贈與其妹(未滿18歲少年,下稱乙○○之妹)使用。
不料,其妹逕自上網拍賣與不知情之蔡鑫,再由蔡鑫出售與不知情之同事黃美玉。
經甲○○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在康寧護校C5120 教室取得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嗣交付與其未滿18歲之妹。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蔡鑫、黃美玉、被告乙○○之妹於警詢之證言。
(四)、奇摩網站拍賣資料1件。
(五)、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6900 元),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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