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66,2006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石品謙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父親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名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因欲帶其子出境,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聲請人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石品謙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已持交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申請書上之父親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1 枚(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15頁),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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