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7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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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八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未經撤銷,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五十六巷三號旁,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五G─九七0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拆除該車車內電腦一組、兩側方向燈該一組、避震器四支,車內裝面板及零件等物(市價約值新臺幣六萬元)。

嗣乙○○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後,隨即報警處理。

迨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道內籃球場之停車場內尋獲該車,並在該車駕駛座右側置物箱內燈泡包裝之方形塑膠盒面及車內後視鏡面上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警員於車牌號碼五G─九七0七號自用小客車內後視鏡上玻璃及駕駛座右側置物箱內燈泡包裝之方形塑膠盒面所採得之指紋為其所留,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被朋友載過,他叫我拿CD,所以我有摸置物箱云云。

經查,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五G─九七0七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五十六巷三號旁遭竊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乙○○之上開車輛為警尋獲後,經警於該車駕駛座右側置物箱內燈泡包裝之方形塑膠盒面及車內後視鏡面上採得之指紋,經警將所採得之上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析鑑結果,均與該局檔存之被告之左指指紋相符,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採證紀錄表、證物清單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各乙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一二一四四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憑。

查拆卸車內零件,常會開啟置物箱,而經警採得之指紋,係被告之左指指紋,反觀被告就究係受何人之邀而搭載該車,並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調查,益見該車確係其所竊取無訛,被告所辯自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愓,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第十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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