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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柒佰伍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3月2日某時起,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74號「聯合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連續多次利用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賭客先以新台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 枚後,每將代幣投入機台1 次,遊戲機螢幕即顯示得分10分,再由賭客依1 比1 之方式押注於機具螢幕所顯示之圖案,若押中則可得數倍之積分,由退幣口退出代幣,再由賭客將代幣兌換飲料及檳榔,如未押中則代幣歸入機台,由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平分所得。
嗣至95年3 月16日下午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及代幣755 枚。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代幣755枚。
(三)現場查獲照片6 張。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開設之檳榔攤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又被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有1 台,規模不大,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係當場之賭博器具;
代幣755 枚,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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