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87,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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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參點壹公克)、安非他命玖包(淨重參拾參點壹公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分裝杓貳支、分裝袋壹佰零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9行部分應補充「於不詳地點,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戒治後即無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95年3 月30日於臺北縣蘆洲分局偵查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3153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深悉之事項。

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該結果皆經鑑定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再者,被告有附件所示之毒品執行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2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按。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淨重3.1 公克)、安非他命9 包(淨重33.1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杓2支、分裝袋107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95年毒偵字第2700號偵查卷第8 頁)依法均宣告沒收。

至於電子磅秤1 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依法爰不宣告沒收。

被告所有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依法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2段116號3

現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25巷53
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84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月13日戒治期滿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3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25巷53號3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3.1公克)、安非他命9包(淨重33.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07 個、手機1支等物(其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案起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本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上揭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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