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9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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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3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63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於65年間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其明知國內在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極為容易,茍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花費金錢購買他人存摺之必要,並預見提供其所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財工具之可能,竟仍因亟需款項,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某公園處,將其向農民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取得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以供該詐欺犯使用。

旋由該姓名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犯,在網路ebay拍賣網站申登佯稱拍賣PDA ,致丙○○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3 日,在上開拍賣網站拍得該PDA ,該詐欺犯並以匯款得標款項為由,指示丙○○使用金融卡轉帳,要求其匯款3850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農民銀行帳戶,丙○○並依指示於同日(94年12月3 日),至臺北縣鶯歌鎮○○路212 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匯款3850元至乙○○所提供上開農民銀行帳戶,嗣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不詳之方式,得知甲○○於95年12月2 日,以12000 元在「YAHOO!奇摩」拍賣網路,向賣方陳苑菁(帳號為amanda0000000)得 標手提電腦一部,竟使用與陳苑菁相似之帳號arnanda0000000,以電子郵件向郭憲佯稱確認得標事宜,並要求甲○○將上開價金匯入乙○○之前揭農民銀行帳戶,甲○○並未注意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與賣方陳苑菁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有所不同,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3 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附近之郵局,將12100 元匯入乙○○之前揭帳戶,甲○○匯款後並未收到標得之手提電腦,且於95年12月8 日收到賣方陳苑菁之確認電子郵件,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暨甲○○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與甲○○之指訴。

㈢被告所有上開農民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㈣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㈤雅虎奇摩電子信箱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

再上開詐欺犯連續詐欺二位告訴人,故被告係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行為,尚與正犯情節有間,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告訴人甲○○被詐欺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之部分,有同一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再上開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網路之方式,向告訴人二人詐得款項,而所詐得之款項並非甚鉅,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係以電話詐財,而詐得之款項動輒數萬元、數十萬元或上百萬元實有相異之處,難認本案之詐欺集團有恃詐欺犯行為常業之意,故被告尚無法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罪(按洗錢罪或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必需是詐欺犯所為之犯罪係常業詐欺,方足以構成),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63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於65年間緩刑期滿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出售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毫無悔意,其並未遵期到庭,致本院無從協調其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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