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9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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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之「三峽鎮等地旅館」應更正為「臺北縣三峽鎮之『青青』汽車旅館內」,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

其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知悉吳智雄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家庭之和諧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認知有所差距,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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