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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壹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2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3 月2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21 巷8 號2 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乙次。
嗣於95年3 月22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陳如枚之男友徐綱隆所有之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1.57公克)、塑膠夾鍊袋16只、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針筒1 支及吸管1 支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10幀。
(四)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
是本件被告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2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
而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1.5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只,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詳95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卷第15頁),自不得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塑膠夾鍊袋16只、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針筒1 支及吸管1支,因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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