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42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四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金額(新臺幣八千四百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