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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證件等贓物,係秦蜀華夫婦於民國94年6 月間某日放置於乙○○位於臺北縣林口鄉○○○ 街1 巷2號2 樓之3 之住處,嗣秦蜀華夫妻於幾日後即離開該住處,仍將該等贓物置放於上開住處,而由乙○○取得持有該等贓物。
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陳裕曄遺失之機車行照,係車牌號碼JWK-152 號(起訴書誤載為「JW-152 號」)機車行照。
㈢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甲○○皮夾之遺失時間,應係在94年5 月12日前之某日。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尤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物品,亦應確認其來源係屬合法,方可收受,惟被告不思此為,竟仍取得持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來路不明之證件等贓物,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所收受之贓物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證件業已發還各該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稽,其所造成之危害應有所減輕,且尚查無其以該等證件另從事其他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4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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