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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11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3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需錢孔急,經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得知可藉由租售帳戶得款花用,雖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報載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民國95年3 月18、19日間,將其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10 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板橋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23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板橋八甲郵局申辦之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12 之1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劉睿杰(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而任由其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遂行犯罪後,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繼之劉睿杰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3 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丙○○謊稱其身分資料遭人冒用申請信用卡及貸款,並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供查詢,丙○○與之聯繫後,復要求轉帳至指定帳戶以保護監管存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11分許,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74,500 元至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
再於95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之語音信箱留言向甲○○偽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費逾期未繳,並留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供查詢,甲○○與之聯繫後,復佯稱需凍結所有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當日下午3 時許,經苗栗縣頭份郵局將160,000 元匯入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
嗣丙○○、甲○○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同案被告劉睿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卷附之中華郵政板橋郵局95年4 月13日板營字第0950200898號函附乙○○之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日盛銀行板橋分行95年5 月19日日盛銀板橋字第95113 號函附乙○○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件及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二件。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劉睿杰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該他人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劉睿杰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續從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罪。
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00 號)之犯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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