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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上某處,拾獲乙○○所有惟脫離其持有之HYUNDAI 牌MP250 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SIN 卡門號0000000000號,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 元。
該手機係於94年11月17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184 巷6 號前遭不詳人士所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將該行動電話內之SIN 卡棄置於上址附近,而於94年11月21日換裝上以其表哥許富琮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N 卡,供己撥打使用。
嗣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而上開手機確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前開時、地遭竊而脫離乙○○持有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復有手機圖片、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書於起訴法條欄誤載為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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