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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未遂,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著手於竊取自用小客車而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二次著手於竊盜而均未得逞,所為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行竊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著手於竊盜均未得逞,被害人並未受有重大損失,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甚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6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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