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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月息三十分」後應補充「即月利率百分之三十、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及第十一行「中和市」應更正為「永和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被害人甲○○需款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因犯罪所得利息甚鉅,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本票六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係告訴人甲○○所簽發向被告借款時供擔保所提供之物,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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