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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為4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3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7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10月23日某時起至94年9 月29日入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前之94年9 月27日為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惟甲○○於前開94年9 月29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 月14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0巷10弄14號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
亦即五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五年期間,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非字第六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雖於88年3 月30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73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於92 年10 月23日某時起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五年,然此段期間內因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已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核先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
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5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3 年8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為4 年5 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9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屢次施用毒品,甚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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