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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員工與雇主關係,乙○○於民國94年6 月23日得知甲○○於同年月24日將因病入住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乙○○即以欲幫甲○○介紹醫生及幫忙辦理住院手續為由,向甲○○收取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甲○○遂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乙○○。
詎乙○○明知甲○○並未同意或授權乙○○以甲○○之名義,持憑上開身分證明文件,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52 號「歐洋通信百貨行」處,利用甲○○所交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偽填甲○○之姓名、年籍資料,而製作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並於該申請書、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即併同前揭證明文件影本,持向該通訊行店員行使,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為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又於94年10月15日,利用電信公司業務人員來電促銷門號之機會,冒用甲○○名義,向聯絡地址設於桃園郵政30-56 信箱之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某成年業務員謊稱,欲辦理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行動電話,而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業務員於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由該不知情之成年業務員併同前揭證明文件影本,持向亞太公司以申辦亞太公司之0000 000000 、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為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亞太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取得上開3 枚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後,連續多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聯絡,致臺灣大哥大公司及亞太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提供收、發通話服務予乙○○,分別截至95年2 月8 日、同年4 月5 日止,各詐得免繳付臺灣大哥大公司及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2925元(門號0000000000)、375 元(門號0000000000)及363 元(門號0000000000)。
嗣甲○○收受臺灣大哥大公司及亞太公司寄送之電信服務通知書後,經分別向上開公司查證結果,始悉前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臺灣大哥大公司94年8 月26日法警09454935號函暨亞太公司95年4 月14日函所附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表、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影本、同意書(手機專案)影本、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臺灣大哥大公司催繳函及亞太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等各1 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為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業務員於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代為簽署「甲○○」之署押並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被告於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甲○○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得免付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申請書種類 │偽造署押 │署押所在欄位│
├───────┼──────┼──────┤
│台灣大哥大行動│「甲○○」署│申請人簽章欄│
│電話服務申請書│押2 枚 │ │
│(0000000000)│ │ │
├───────┼──────┼──────┤
│同意書(手機專│「甲○○」署│立同意書人簽│
│案) │押2 枚 │章欄 │
├───────┼──────┼──────┤
│亞太行動寬頻電│「甲○○」署│申請人簽章欄│
│信行動電話服務│押1 枚 │ │
│申請書 │ │ │
│(0000000000)│ │ │
├───────┼──────┼──────┤
│同意書 │「甲○○」署│立同意書人簽│
│ │押1 枚 │章欄 │
├───────┼──────┼──────┤
│亞太行動寬頻電│「甲○○」署│申請人簽章欄│
│信行動電話服務│押1 枚 │ │
│申請書 │ │ │
│(0000000000)│ │ │
├───────┼──────┼──────┤
│同意書 │「甲○○」署│立同意書人簽│
│ │押1 枚 │章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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