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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0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84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 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32 號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2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5 公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為規避刑責,雖先冒用其妹蔡慈芳之名義應訊(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嗣後經查明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後,其對前揭犯罪事實即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3日編號CH/2006/1144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上所知悉之事實,及被告所持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5 公克)扣案可佐,該安非他命一包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乙節,復有毒品鑑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84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4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被告所持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淨重0.5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前揭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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