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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需錢孔急,經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得知可藉由租售帳戶得款花用,雖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報載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聯絡後,於民國94年7 、8 月間某日,將其於93年3 月3 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588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提供予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而任由其藉以遂行犯罪後,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繼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 月13日,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虛偽刊登「東妹超敢玩0000000000」之廣告,經乙○○於94年8 月14日凌晨0 時20分許撥打前開電話號碼與之聯絡後,向乙○○謊稱已知其住處等資料需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中,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當日凌晨2 時22分、2 時25分、2 時28分許及同日下午1 時54分、1 時55分、1 時57分許,經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七次共計新臺幣十四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
嗣乙○○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七件、甲○○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影本各一件。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之罪,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然依卷附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人利用實施前開詐欺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又本件未緝獲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證明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等罪,尚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所為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3條則明定重大犯罪之罪名,誠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該犯罪人員所犯者為常業詐欺罪,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非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正犯無從證明係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重大犯罪,被告所涉幫助犯行,自難論以該法之幫助罪名,然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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