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64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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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前之陳列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此類犯罪不僅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且危害市場競爭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淨水設備之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白光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伍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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