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654,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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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從而得使他人利用做為詐欺犯罪收取並隱匿不法所得財物之工具,竟仍於93年11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張素珍(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而由張素珍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利用。

該詐欺集團人員乃於94年1 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e-bay 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經乙○○得標後,隨即由該犯罪集團中一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東海大學學生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繫後並要求乙○○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1,450元至王嘉妮所開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王嘉妮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嗣再以該帳戶凍結為由,要求乙○○再匯款6,180 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提領。

嗣因乙○○未收得標購之手提電腦後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述。

㈢卷附中華郵政板橋文化支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明之犯罪集團使用,而該犯罪集團係以網路拍賣之方式,對於得標之特定對象詐騙其財物,並非針對不特定對象之反覆犯行,且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該犯罪集團於94年1 月25日間詐騙乙○○之單一犯行,而被告提供上揭存款帳戶供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欺所得財物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可能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贓款之事,竟仍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進而遭犯罪集團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所竊取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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