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655,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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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領帶壹條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之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1年7 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1年7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菲淺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LV領帶乙條,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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