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661,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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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及證據第3 、4 、9 行中之「嚴樂弟」應更正為「嚴樂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其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不長,惟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之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3 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69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32巷16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261-2號「鈺順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廢五金資源回收之買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在上開處所,以每拆解1公斤之冷氣、冰箱及廢五金等物給薪新台幣2元之低價,僱用以探親名義於92年7月9日來臺依親而逾期滯留未歸之大陸地區人民嚴樂弟,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嗣於95年5月31日1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雇用嚴樂弟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辯稱:伊不知嚴樂弟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嚴樂弟證述明確,復有嚴樂弟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
再查,受僱人身分背景、學識經驗,攸關薪資多寡、工作勝任度,及投保、開立薪資扣繳憑單等重要事項,被告身為雇主,衡情當無未加以探知之理,況被告自稱如係雇用台灣地區人民,則薪水月付;
且詳究被告給付嚴樂弟之薪資,似嫌過低,顯見被告不無僥倖之心態。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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