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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陳威橋購買車號7G-1002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陳威橋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將該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由甲○○將上開車輛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並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甲○○與和潤公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共分二十四期給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付九千一百六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街一0四巷四號三樓,在價金未全部清償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於繳納十九期之分期款,即未再依約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車輛交由其兄陳基榮使用而遷移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處,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柏均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林健彬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和潤企業(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A/R)影本、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分期車輛身份證影本黏貼紙影本、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 客戶影本等各一件附卷足資佐證。
被告既將標的物遷移他處,於債權人對標的物占有權之行使,顯有妨礙,而其復未繼續繳款,是其係意圖不法之利益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遷移,使債權人無從追索,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審酌被告取得前開車輛後,未清償所有款項,即任意將上開車輛遷移,使債權人受損,且迄未清償所積欠之上開價款,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業已繳付十九期之價款,將近總價款五分之四,所積欠之款項非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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