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665,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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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廿五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三三七巷八弄四號住處,因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小桌子丟向甲○○、用高跟鞋打甲○○頭部以及以腳踢之方式傷害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四)現場照片八幀。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生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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