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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於民國91年8 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29日」)之部分,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之情節、連續犯、累犯、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4 只,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依法均予沒收銷燬;
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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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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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 │
│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820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
│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甲○○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 │
│ 度毒聲字第32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 │
│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
│ 3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0年 │
│ 度板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0年8月6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 │
│ 設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再於91年8 月28日執行上開徒刑, │
│ 並於91年8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年9月2日易科 │
│ 罰金徒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於前 │
│ 開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
│ 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1年9月2日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後之翌日 │
│ 至95年5月5日21時25分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回溯96小時內 │
│ 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820 號住處內,以將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入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連續施用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5年5月5日20時許,在 │
│ 臺北縣板橋市○○路820號前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渣袋4只( │
│ 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吸食器2 組,並採集甲○○尿液送驗 │
│ ,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
│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氣相層 │
│ 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殘渣袋4只,經 │
│ 警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 │
│ 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附卷足 │
│ 參,此外,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二犯施 │
│ 用毒品,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9 │
│ 日期滿執行完畢之情,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 │
│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
│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 │
│ 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
│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 │
│ 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 │
│ 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
│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 │
│ 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
│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
│ 檢察官 朱 俊 銘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
│ │
│ 書記官 林 郁 蓉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 │
│、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 │
│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 │
│向法院陳述或請求傳訊。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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