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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為數罪,應併罰之。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 堅 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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