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1 月6 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與青山路口,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 公克,驗餘毛重0.185 公克)而持有之,擬供自己施用。
旋於同日23時許,甲○○未及施用,即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 公克,驗餘毛重0.185 公克)。
(三)搜索及扣押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7 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 公克,驗餘毛重0.185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