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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陸顆、搬風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5年5 月26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91巷8 號旁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1 副、骰子6 顆、搬風1 個為賭具,供自己及特定之賭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供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且每雀4 圈抽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頭金,所得之款項供作購買香菸及飲料之用。
嗣於95年5 月26日23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除甲○○外,適有王正吉、曾秀琴、吳莉雯等賭客在場賭博(該3 名賭客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麻將牌乙副、骰子6 顆、搬風1 個、抽頭金300 元及賭資9,900 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王正吉、曾秀琴及吳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 幀。
㈣扣案之麻將牌乙副、骰子6 顆、搬風1 個、抽頭金300元及賭資9,900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係為圖己私利、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其提供場所賭博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僅300 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扣案之麻將牌乙副、骰子6 顆、搬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
抽頭金300 元,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財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賭資9,900 元,係在場賭客所有之物,宜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處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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