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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強金利針織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中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七號、第九三四二號、第一一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強金利針織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連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九八巷九之二號「強金利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強金利公司)之代表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工作時間晚上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每週工作六天等條件,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徐永財(徐永財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徐永財係非法偷渡入境臺灣地區,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甲○○有藏匿違反國家安全法規定之犯人即徐永財之犯行),在強金利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六十五巷四十三號之工廠內從事針織機器之操作工作;
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以日薪五百元、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等條件,僱用前以探親名義來臺而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魏瑞華,在上開公司內擔任煮飯及從事布批品檢等工作;
甲○○復承前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前述九十四年七月間至同年九月間之工作條件,再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徐永財在上址從事針織機器之操作工作。
嗣經警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工廠內查獲甲○○及魏瑞華;
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00號前查獲徐永財,並通知甲○○到案,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魏瑞華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人民魏瑞華於警詢之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魏瑞華所持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已過期)、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及查獲現場照片六章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僱用大陸地區男子徐永財在臺灣地區工作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徐永財應徵時有持工作許可證件影本給伊看,伊不知徐永財不得臺灣地區工作云云。
查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男子徐永財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罪事實,業據大陸地區人民徐永財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屬實,並有偽造之徐永財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徐永財係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入境臺灣後居住在臺北縣三峽鎮,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六十五巷四十三號強金利公司應徵上班,由老闆娘即被告甲○○面試後,於同年七月至九月間在強金利公司從事針織機器之操作工作,工作時間一天時二小時,一周六天,月薪三萬五千元,應徵時伊拿假的工作證給被告看,工作了二個月後,因公司沒有生意,被告叫伊回去休息,而沒有繼續工作,後來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被告又叫伊回公司上班,工作了三天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足徵證人徐永財入境臺灣後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至強金利公司工作,係由被告甲○○所應徵面試,雖其提出偽造之工作許可證供被告查驗,惟徐永財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偷渡入境,無論其口音、生活習慣,應與臺灣地區人民有別,衡情被告應可輕易察覺,況被告身為強金利公司之負責人,其於覓得受僱人後尚須彙整受僱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俾便辦理工資請領及勞工保險等相關事宜,被告甲○○對於受僱人即徐永財在臺灣地區是否確有合法配偶及其是否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得以在臺灣地區工作等項基本文件資料,應有向徐永財及主管機關作進一步查證之必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於應徵徐永財時未一步查驗徐永財之證件正本等情,復鑑於現今非本國籍民人士來臺工作情形甚為普遍,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而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犯罪紀錄,詎其竟未要求徐永財提出相關工作許可證明文件之正本供其查核檢視,仍執意僱用之,顯見其所辯不知徐永財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云云,應與社會常情相違,衡情被告應知悉其所僱用之徐永財係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甲○○係被告強金利公司之代表人一節,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詢表一紙附卷足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強金利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而被告強金利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被告甲○○先後多次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以該大陸地區人民為勞動使用,未有其他危害社會之惡行,僱用之時間,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強金利公司科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至證人徐永財係非法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藏匿違反國家安全法規定之犯人即徐永財之犯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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