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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鄰居,素不和睦,雙方於民國94年5 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2 巷16弄29號與同弄36號間巷道之公共場所,發生口角爭執之際,詎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3 次以「肖查某」(台語,意指瘋女人)之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公然侮辱甲○○。
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1 捲、譯文1 件、檢察官當庭勘驗之訊問筆錄1 件。
(四)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1 捲,經本院播放勘驗,結果略以:該捲錄音帶係在紀錄二名女子之爭吵情形,其中一名女子係在質問對方為何「放聲」(台語)、按她家電鈴等語,另一名女子則反問對方為何罵她、打她等語,錄音內容經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譯文第1 頁倒數第7 行起之記載大致相符。
依播放錄音帶所示,可以清楚聽聞該名質問對方「放聲」之女子,曾先後接續向對方辱罵「肖查某」(台語,意指瘋女人)3 次等情,亦有本院95年6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件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3 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衝突,公然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辱罵告訴人,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一時失慮,致犯刑章,歷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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